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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养管理

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学生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发表日期:2009-11-16来源:放大 缩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养满足国家和社会需要的合格人才,维护研究生教育培养过程中正常的教学秩序、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教育部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和《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学生管理规定(试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以下简称“研究生院”)按照国家招生计划录取的、在中国科学院所属各个研究院、所、中心等单位(以下简称“培养单位”)接受研究生学历教育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三条 学生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研究生院或培养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完成规定的学业。研究生院或培养单位有权对未按要求履行义务、偏离基本行为规范的学生,给予相应的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四条 研究生院或培养单位基于与学生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实施的纪律处分,是依法实施的一项行政制裁,既是教育教学中的管理行为,也是教育管理学生的一种形式,应当做到程序公正、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二章  处分种类及处理权限

第五条 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 触犯国家刑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 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犯罪但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 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四) 违反研究生院或培养单位制订发布的管理制度的。

第六条 对违法、违规、违纪的学生的纪律处分种类分为:

(一) 警告;

(二) 严重警告;

(三) 记过;

(四) 留校察看,期限一般为一年;

(五) 开除学籍,涉及剥夺学生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应从严掌握。

第七条 对违法、违规、违纪的学生作出处分决定的权限为:

(一) 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的,由所在培养单位批准,报研究生院备案;

(二) 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的,由所在培养单位提出,报研究生院批准。

第八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 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 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三) 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九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但免于处分的学生,学生管理部门可以下列方式给予批评:

(一) 诫勉谈话;

(二) 责令具结悔过;

(三) 在研究生院或培养单位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十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处分:

(一) 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二) 威胁或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

(三) 再次违纪的。

第十一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经教育不思改过的学生:

(一) 在一个学年内曾两次因违反相关规定受到通报批评,如再次发生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的违纪行为,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 在学期间曾两次因违反学校规定受到过纪律处分,如再次发生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违纪行为,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学生作出处分之后:

(一) 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在告知本人且不涉及本人隐私权的前提下,应在适合的范围内予以通报,以示警戒;

(二) 以“谁决定、谁存档”为原则,处分决定单位应保留对学生实施纪律处分的调查笔录、本人陈述、论证会记录、处分建议书、处分决定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等在内的全部原始材料,归入文书档案;

(三) 记过以上处分的材料,应归入受处分学生档案,不得撤销;

(四)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在察看期内,如有明显进步表现可按期解除,如无明显进步可延长察看期,如发生新的违纪行为、按本条例应给予任何一种处分的,应直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 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发给学习证明;

(六) 自受处分之日起,一年内应不给予任何奖励。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处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被处以管制、拘役、徒刑或劳动教养的学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并有下列情节的学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 性质恶劣的;

(二)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 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 6个月内曾经受到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十五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公安、司法部门处罚的学生:

(一) 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 受到警告、罚款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尚不够刑事和治安管理处罚的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一) 煽动、组织、策划破坏研究生院或培养单位管理秩序或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 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式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 泄漏国家秘密,造成后果的;

(四) 参与非法宗教、迷信活动的;

(五) 有卖淫嫖娼行为的;

(六) 参与走私、贩私活动的;

(七) 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贪污、挪用公款的;

(八) 擅自将研究生院或培养单位的有形、无形资产转让、赠送、出租给他人或进行其他处置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尚不够刑事和治安管理处罚的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一) 参与破坏研究生院或培养单位管理秩序或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 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的;

(三) 组织、成立、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的;

(四) 有盗窃、诈骗行为的;

(五) 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物品,在公共场所涂写淫秽文字、书画的;

(六) 故意攻击计算机网络,或制造、散布计算机病毒的;

(七) 破坏消防设施、违章用电用气,造成隐患或严重后果的;

(八) 参与聚众赌博的;

(九) 索取他人钱财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十) 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十一) 过失造成研究生院或培养单位严重损失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违纪行为及其处分

第十八条 对参加国家、地方政府及其授权机构组织的全国性或区域性考试,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以及研究生院或培养单位组织的考试中作弊的学生:

(一) 单独作弊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 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在学期间有抄袭、伪造数据、剽窃论文或科研成果等行为的学生:

(一) 尚未公开发表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 公开发表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 在参加研究生院或培养单位的教学科研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学生,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一) 无故旷课、旷工,不听劝阻,造成影响的;

(二) 隐匿、伪造实验或观测数据,造成损失的;

(三) 擅自扩散未公开发表的实验或观测数据及成果,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有以下情形的学生, 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一) 未经批准,不听劝阻,擅自留宿非本宿舍成员的;

(二) 未经批准,不听劝阻,擅自调换宿舍的;

(三) 擅自占用宿舍或出租床位的;

(四) 扰乱宿舍秩序,不听劝阻,对其他人的正常学习生活造成影响的;

(五) 违反宿舍消防、用电的相关规定的;

(六) 其他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在研究生院或培养单位内打架斗殴的学生,除负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外:

(一) 致他人轻伤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 致他人轻微伤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 持械伤人或组织策划打架斗殴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 寻衅滋事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 提供伪证或阻挠调查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损坏公共财物(包括实验室设备、仪器、图书馆书刊、学习或宿舍生活用具及学校其他公共财物等)的学生,除按原价赔偿外:

(一) 故意损坏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 过失损坏价值1000元人民币以上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严重违反学生行为准则的学生,有下列情形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须赔偿损失、有非法收入的须没收,同时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一) 伪造、变造、冒领、冒用、转让各种证件或证明文件的;

(二) 弄虚作假,骗取研究生院或培养单位的荣誉称号、骗取公费医疗或医疗保险费用的;

(三) 患有传染病故意隐瞒病情、拒不接受治疗并造成后果的;

(四) 冒用或他人名义,侵害他人利益,给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五) 利用公共财物牟取私利的;

(六) 其他违反学生行为准则、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学生行为准则的学生,有下列情形的,给予以上警告以上处分:

(一) 侮辱、威吓、造谣、诬陷他人,造成不良后果;

(二) 因学习成绩评定、学籍变动、评奖处分等原因,寻衅滋事的;

(三) 拒绝、阻碍执行公务的;

(四) 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五) 酗酒滋事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学生团体管理规定的学生:

(一) 借用合法学生团体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 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 组织成立未经批准的团体并开展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 其他违反学生团体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五章  调查程序

第二十七条 学生管理部门发现学生有违规或违纪行为时,应当查清事实、收集证据,履行调查程序,调查笔录和当事人申述事实和各项证据材料应完整规范。

第二十八条 调查笔录应当写明调查人员的姓名、单位,被调查人的姓名、年龄、性别等基本情况;调查结束后交被调查人核对,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准许被调查人更正或补充,并由被调查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逐页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签名或盖章,注明日期。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陈述事实的书面材料,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年龄、性别、专业、学号、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三十条 下列各项证据,经过查证核实后,可以作为处分违纪学生的依据: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证人证言;

(四) 当事人的陈述;

(五) 视听资料;

(六) 鉴定结论;

(七)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三十一条 学生管理部门经调查发现学生确有违法犯罪嫌疑行为时,应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

第六章     处分程序

第三十二条 学生管理部门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学生启动处分程序前,应告知学生拟处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学生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拟被处分学生,不得以其提出申辩为理由加重处分。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学生发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明确处分依据,学生管理部门在拟被处分学生同意接受简易程序后,可请示主管领导后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是:

(一) 拟被处分学生违法、违规、违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 对拟被处分学生作出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的依据明确;

(三) 拟被处分学生本人对拟受处分无异议,且接受处分并声明不再申诉。

第三十四条 学生管理部门不得将学生接受或拒绝处分简单程序,作为减轻和加重处分的依据。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五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的纪律处分之外,研究生院或培养单位发现学生有依据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行为的,应适用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 拟被处分学生应在接到学生管理部门的告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有权委托本培养单位熟悉情况的教育干部、部门负责人、指导教师或学生1人作为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人)。

第三十七条 培养单位主管教育的负责人应主持召开学生管理部门代表、学生所在部门或学生会代表、拟被处分学生及其代理人以及本事件调查人员参加的论证会。经过调查、申辩和讨论等程序,作出处分建议;依据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处分决定权限,将处分建议提交审议和批准。

第三十八条 处分论证会议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 学生管理部门代表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本条例相关条款为准绳客观地提出拟给予的处分种类;

(二) 拟被处分学生或其代理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 会议主持人认定拟被处分学生或其代理人陈述和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要复核时,可宣布论证会休会,责成学生管理部门提出复核意见后择日复会;

(四) 拟被处分学生或其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完毕后应退场,由论证会议进行合议,形成处分建议;

(五) 学生所在部门或学生会代表应监督和见证论证会的程序公正,并做详细会议记录。

第三节  听  证

第三十九条 拟对学生处以开除学籍处分时,应当书面告知拟被处分学生有要求召开听证会的权利。应拟被处分学生要求召开的听证会,不再沿用本章第二节规定的论证会程序。

第四十条 研究生院负责组织召开听证会。除涉及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一) 拟被处分学生要求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培养单位学生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 拟被处分学生超过期限未书面提出听证申请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三) 拟被处分学生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四十一条 在举行听证前,应将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拟被处分学生,由拟被处分学生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听证应由研究生院派出与本事件无关的人员主持,并指定专人记录:

(一) 拟被处分学生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拟被处分学生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须在举行听证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 拟被处分学生及其代理人应按时参加听证,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三) 听证参加人包括研究生院指派的代表、处分论证会议参加人员、纪检监察部门代表、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和拟被处分学生及其委托的代理人;

(四) 拟被处分学生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事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由研究生院与培养单位协商后决定主持人是否回避。

第四十二条 在听证中,拟被处分学生及其代理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 有权对本人事件的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 有权对事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 有权对纪律处分的适用条款表明意见;

(四) 如实陈述本人违法、违规或违纪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五) 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

第四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维护正常听证秩序,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纪律、拟被处分学生的权利和义务;

(二) 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三) 事件调查人员提出拟被处分学生违法、违规或违纪的事实、证据、处分依据以及处分建议;

(四) 拟被处分学生及其代理人就事件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 听取拟被处分学生及其代理人的最后陈述,听证笔录交拟被处分学生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六) 听证结束后,根据听证笔录,研究生院与培养单位协商后,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应报中国科学院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节  处分决定书的制作和送达

第四十五条 作出处分决定后,学生管理部门应为被处分的学生制作处分决定书,并直接送达本人。处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被处分学生的姓名、性别、年龄、专业、学号等基本情况;

(二) 认定的违纪事实;

(三) 适用处分的理由和依据;

(四) 作出的处分决定;

(五) 被处分学生提出申诉的权利和期限。

第四十六条 直接送达处分决定书确有困难时,可采取留置送达与公告送达:

(一) 将处分决定书直接送达给被处分学生时,如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二) 被处分学生或者他的同住成年亲属拒绝签收处分决定书时,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 如受处分学生或者他的同住成年亲属拒收处分送达书而见证人又不愿协助在处分送达书上签字时,可将送达文书以公告的方式张贴在受送达人的住所,然后拍照作为证据,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情况并签名,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七条 直接送达处分决定书确有困难时,可通过邮局用挂号方式邮寄给被处分学生:

(一)  邮寄送达应附有送达回证;

(二) 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八条 被处分学生下落不明,或者通过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一) 可以在公告栏张贴公告、研究生院或培养单位的公共媒体或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二) 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三) 公告送达,应在材料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七章  申诉及复查

第四十九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所受处分的种类,向作出处分决定的研究生院或培养单位设立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提出申诉的学生以下简称申诉人):

(一) 研究生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7-9人组成,包括主管学生工作的副院长、学生处、纪检监察等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若干人和学生代表若干人。办公室设在学生处;

(二) 培养单位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5-7人组成,包括主管教育工作的负责人、学生管理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办公室设在学生管理部门;

(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予事先公布;

(四)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二出席会议有效,没有学生代表参加的会议无效;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议所做结论,须得到与会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五十条 申诉人应当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认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向作出原处分决定的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意见。

第五十一条 申诉人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再申诉。复查决定由培养单位作出的,可以向研究生院提出书面再申诉,研究生院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复查决定由研究生院作出的,可以向中国科学院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再申诉。

第五十二条 在申诉期间,除开除学籍处分之外,原处分决定照常执行。

第五十三条 受处分学生逾期未提出申诉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对学生实施纪律处分过程中的调查与处分程序中所必须的各种文本,均应使用本条例附录所载学生违纪处分程序文本标准格式。

第五十五条 各培养单位学生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实施处分违纪学生的相关工作:

(一) 可依据《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学生管理规定(试行)》和本条例,结合具体情况制定相关管理规定,报研究生院备案批准后生效;

(二) 未向学生公布的管理规定,不得作为处分学生的依据。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载“以上”均含本级处分在内。

第五十七条 学生参加教学、实习、考察、社会实践、挂职锻炼等社会活动期间及休学期间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应依据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八条 在研究生院或培养单位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非学历教育研究生等类别学生的违纪处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解释权在研究生院学生处。

 

附录:学生违纪处分程序文本标准格式

附件: